人社局能否对因不服社保责令缴费提起行政诉讼而未在限期内补缴社保的行为予以行政罚款
【案情】
2023年4月10日,甲公司离职员工刘某因在职期间社保未足额缴纳问题,向甲公司属地人社局提出社保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2011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保基数差额。2023年6月19日,北京市H区人社局社保中心对甲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要求甲公司限期内补缴社保。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责令缴费通知,理由为刘某请求已超过2年社保征缴时效。该案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2023年11月29日二审维持原判。2023年12月1日,甲公司按照责令缴费通知补缴了社保并承担了相应滞纳金。
2023年9月10日,北京市H区人社局向甲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甲公司,因其在收到《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后逾期仍未缴纳,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拟对甲公司进行进行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甲公司则进行了申辩,称其正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社局不应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6日,北京市H区人社局对甲公司作出了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甲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理由为:甲公司正常履行行政诉讼权利,并非有意拒不缴纳社保费用,人社局行政处罚违法,应予撤销。
诉讼期间北京市H区人社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我局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后,甲公司逾期未履行其义务,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我局社保中心依法提请我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并行不悖,我局不因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社保中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其不仅使被处罚人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并给其带来一定的损失,而且表现出社会对被处罚行为的谴责和评价,不同程度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处罚人由于受到切身的惩罚和制裁,会尽可能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二是其他人因看到或知道违法行为被处罚的事实,也会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这种行为选择在客观上预防了违法行为的发生。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正是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所追求的目的。甲公司认为北京市H区人社局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违法,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诉讼过程中,对《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合法性存疑故未履行其确定的义务,却要因此承担处罚的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有悖于行政处罚的目的,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所要达到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北京市H区人社局在甲公司针对《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提起诉讼过程中,以其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作出处罚明显不当。最终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行政罚款决定。
一审判决后,人社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行政相对人(甲公司)的胜诉案例。【案号:(2024)京0116行初18号、(2024)京03行终597号】。虽然法院从行政处罚的立本本意和公平原则角度论证了人社局的违法行为。但针对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认定问题未予展开。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执行行为应指行政主体的执行,而并非单指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根据案情描述可知,北京市H区人社局下属的社保中心在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并未对其作出的责令补缴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任何积极的征缴操作(催缴、账户查询、告知延期缴纳等),在其未执行责缴通知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结论,没有得出该结论,相应行政处罚自然没有事实基础,故案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另外,甲公司的行政诉讼行为,不是免除执法主体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如果行政相对人因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反而为此而受到行政处罚,那无异于是对其行政诉讼权力的限制或剥夺。如此种行政处罚的操作得以合法性确认,则行政处罚将脱离其正常的运行轨道、行政处罚权将不受约束,反使其失去应有的职能和目的。综上,案例中法院认定该行政罚款行为违法的结论,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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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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