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8/09 06:16:00 浏览次数:1716
【案情】
何某因甲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事宜于离职后提起社保举报。2021年8月5日,社保中心作出补缴通知,责令将公司补缴2010年2021年7月1日的社保费用合计371448.53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保值费用)以及滞纳金251057.72元,合计622506.25元。此后,甲公司分别以电话、邮寄、微信等各种方式通知何某将社保个人部分转至公司账户以便于社保补缴。但何某均未予回应。2022年1月,甲公司自行在社保中心办理了社保补缴手续,其中垫付何某个人部分96901.21元,责令缴费通知之日至实际补缴社保之日的滞纳金37224.9元。补缴程序完成后,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何某返还社保个人部分96901.21元并支付因其迟延导致的额外增加的滞纳金37224.9元。何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甲公司因未按时足额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其出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后甲公司依该通知书为何某补缴社会保险,甲公司为何某垫付的个人应缴纳部分,属何某应承担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故何某应予返还96901.21元。关于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甲公司主张因被告未能配合其一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自补缴通知书发出后另新产生滞纳金及利息损失37224.9元,并提交与何某联系的微信截图、缴纳社保个人部分的通知书及快递单。对此本院认为: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补缴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甲公司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故社保部门发出补缴通知书后甲公司应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负担相应滞纳金。现甲公司在收到补缴通知书后及时通知何某支付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但何某不予配合,导致甲公司补缴迟延进而产生新的滞纳金,此节何某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按照何某所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比例酌定其承担部分滞纳金9914元[96901.21÷(96901.21+266940.59)×37224.9]。
【评析】
关于社保补缴程序中具体执行问题,实务中用人单位存在普遍误区,由于个人部分代扣代缴的规定,故社保补缴不以个人费用到位作为启动补缴程序的前提或条件。实务中,也存在劳动者支付了个人部分,但用人单位仍不补缴,最后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此情形反将劳动者个人的费用套牢。据此,有些劳动者宁可事后返还也不事前缴纳。上述现象便要求用人单位在补缴程序中不能一味等待劳动者的反馈,应第一时间缴纳全部费用以减少滞纳金损失的扩大。案例中法院对劳动者迟延原因导致的滞纳金分担问题进行了处理,该分配仍以劳动者担负的个人部分作为划分比例,上述处理值得借鉴,但适用前提应是劳动者主观观过错明显,否则,滞纳金分担的情形仍存较大风险。
【法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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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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