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争议程序而未及时退工所产生的社保公积金费用能否主张返还
【案情】
翟某因甲公司欠付工资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辞职并于当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案于2021年6月终审判决甲公司向翟某支付欠付工资。甲公司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劳动争议期间为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含个人垫付部分)共计27383.772元。住房公积金(含个人垫付部分)共计22464元,以上两项共计49847.772元。2021年7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翟某返还上述费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主张,根据天津市用工政策规定,劳动争议期间不能进行退工处理,故只能为翟某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现2021年6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解除,故此后甲公司已无缴纳义务,为此,上述期间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应予返还。翟某辩称:上述费用并未由其自由支配,仅是在社保公积金账户中,故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并不负有此种义务。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处理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但这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结后无偿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故翟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获得五险一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却能够享有缴纳五险一金相应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统计甲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代翟某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费部分、公司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共计49847.772元,甲公司主张49146.88元符合法律规定,翟某应予返还。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因双方当时仍在仲裁以及诉讼期间,甲公司在此之后为防范风险,仍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其已经不存在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翟某因甲公司缴费行为已经实际获得了缴纳社会保险的利益,该款具有不当得利性质。社会保险费用应包括单位缴纳部分以及个人缴纳部分,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经询社保机构,明确其退缴条件未成就,甲公司作为退缴义务人其应自行承担退缴不能的责任,故对于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不应由翟某予以退还。根据翟某提交的其个人缴费部分记录,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经计算应为3276元+4350.78元=7626.78元,该款应予退还。翟某主张其并未因甲公司缴纳该款获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一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最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翟某返还甲公司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7626.78元。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离职劳动者返还离职后用人单位垫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二审仅判决返还社保的个人部分。一二审结论悬殊的现象足以反映出目前此类问题在实务中的争议程度。笔者结合当前此类问题的实务操作情形,就离职后社保公积金的返还问题予以简要梳理:
一、退工:劳动争议期间不作退工退档处理的证据政策依据为《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但该政策的上游文件《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废止,故劳动争议期间不进行退工的要求,已无明确的政策依据。因此,案例中甲公司的操作存在问题,虽然不排除劳动行政部门不予退工或劳动者要求不能退工的情形,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坚持退工操作,以避免此类争议的发生。
二、案由:此类案件应区分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如劳动关系存续,则此期间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的返还,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如属于案例中劳动关系终止后的问题,则应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但为保险起见,建议事前仍应履行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后,有些法院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不当得利的案由补缴诉讼费用。
三、管辖:如前所述,如涉及不当得利问题,则案件管辖就不能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认定。如劳动者为外埠员工,则用人单位主张返还费用存在障碍。此类问题,能否通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或员工手册的方式,就管辖问题事前明确,理论和实操层面均存在争议。
四、公积金:公积金征缴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因公积金个人部分的返还问题,应属诉讼案件。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遗憾是,由于公积金最高的适用依据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文件为行政法规,并非法律,故实务公积金中心的执法权限诸多受限,也为此类问题的扯皮埋下伏笔。
五、社保返还:非劳动关系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先行到社保机构要求退还至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各自账户。但应区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者如出现使用医保卡就医等情形,则不能退还。但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无法退还,均应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毕竟劳动者在非劳动关系期间获取利益是不争的事实。案例中二审法院也认同不当得利的观点,但对返还的处理予以否定的论证,不能成立。
六、结论建议:基于上述说明,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离职后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企业担负部分均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返还,但此种处理将导致劳动者出现断缴情形,且该断缴期间劳动者个人也不能趸缴。故也不排除实务中裁审机构按照二审思路作出对劳动合有利裁判的案例。为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建议在离职时及时进行退工和社保公积金关系转移工作,以避免此类不必要且裁审尺度严重不统一的案件发生。至于退工理由问题,如影响到劳动者的失业险权益,可以在司法程序终结后另案处理。
【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7)》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规范就失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 关于退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附件5),到全市任意一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本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4〕391号)、《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劳办〔2005〕225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退工转档及申领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83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工转档等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8〕164号)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各委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就、失业管理,规范相关业务的经办程序,简化工作环节,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根据《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4]39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劳动就业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依法处理期间;
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非本人意愿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3、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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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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