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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发表时间:2024/11/04 05:47:23  浏览次数: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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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何某自1998年入职甲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自行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何某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但其仍在甲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2018年9月,甲公司通知何某离职。何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自2012年至2018年9月的最低工资差额。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何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何某述称:其长期与甲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但甲公司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8年9月,甲公司应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甲公司则辩称:何某入职起即自行缴纳城乡养老保险,2012年3月,其达到退休年龄也享受了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时间依法终止,此后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何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何某从1998年起到2018年9月一直在甲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虽然何某2012年3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保障对象、实施强度、缴费标准、筹资结构、统筹机制等方面均不同,不应视为何某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何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应当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权利,甲公司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但其没有按规定为何某缴纳养老保险。甲公司在何某已达退休年龄后继续聘用工且并未与何某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等权利、义务,同时,何某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均未与以前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甲公司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何某,何某未享有退休待遇,也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何某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2012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争议,仍应按劳动法处理,现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且月工资确实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个案角度考虑,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支持劳动者相应请求,并无不当。但法院论证的理由值得商榷,如将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排除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范围之外,则意味着用人单位招聘享受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入职,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此种认定既不符合判断劳动关系的法理本意、更不符合目前的用工实际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如认定此类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何某的观点更为稳妥,即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形范围有限且明确,同时也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起到必要的规制作用。但是,将“城乡”和“城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劳动者身份的观点,不应提倡。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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