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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行补缴在职期间漏缴的社保费用后,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

发表时间:2025/01/27 06:56:24  浏览次数: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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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杜某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在甲公司(前身为甲中心)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杜某在工作期间,甲公司除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外,未给杜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杜某即将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4月5日,其补缴了1998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金为13273.1元,保值金22834.05元,合计36107.15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了专用收据。其中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具体缴费数据为:2007年6-7月,月基数1200元,本金480元,保值金772.32元;2007年9-12月,月基数1200元,本金960元,保值金1544.64元;2008年1-6月,月基数1360元,本金1904元,保值金2326.66.元,合计7987.62元。此后,杜某要求甲公司返还上述费用无果后,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甲公司认可劳动关系及未缴纳社保的事实,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不应转嫁于劳动者。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杜某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在甲公司处工作,故甲公司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而杜某全额负担了该费用,使得甲公司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利益的增加,但杜某的财产却相应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杜某缴纳的保险费用系其按照个人缴纳比例所交付,但究其原因是甲公司未给其缴纳导致,故甲公司应按其承担的比例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保险费用返还原告。2007、2008年度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个人的缴费比例为8%,经核算甲公司应负担5273.74元,原告应负担2109.5元。关于甲公司提出杜某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杜某于2019年知情后补缴的费用,故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保险费用5273.74元。

【评析】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如存在存在欠缴、漏缴等情形,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述法律责任包括:补缴、承担赔偿责任等。案例中返还劳动者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应属赔偿损失之列,故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的论证,总体上并无问题。但本案关键存在时效风险,一则案例中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的时效论证,虽体现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方向,但在不同的个案中仍存在一定的变数。另外,本案中由于杜某已经离职,故在甲公司认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前述处理并无实质障碍。但如甲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则社保费用的返还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仍然面临仲裁时效的风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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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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