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2/26 06:25:54 浏览次数:244
【案情】
姜某(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与甲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甲公司处从事操作工作,一直工作至2021年4月23日。2021年10月,姜某向失业保险部门申请失业金时被告知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因是甲公司在社保系统登记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姜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41268元。仲裁出具不受理决定后,姜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姜某于2021年4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此,姜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至于社保系统的离职信息,系人事专员错误输入导致,但错误行为与姜某是否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关。法院审理查明:姜某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尚未享受有养老保险待遇。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在社保系统登记的是2021年3月31日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但姜某实际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2021年4月23日,并没有因为被告在社保系统登记错误而造成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退休后已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41268元(1719.5元/月×24个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因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姜某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现因甲公司在社保系统上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登记为“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导致姜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失业金,甲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上述损失。甲公司虽主张姜某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但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姜某失业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界定姜某是否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首先应明确姜某是否为失业人员,而失业人员的身份又以劳动者为界定标准,案例中的关键即在于姜某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尚未享受退休待遇。根据目前的劳动用工法规政策,其仍然应界定为劳动者,故在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下,其自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的错误或违规操作导致的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自然应由甲公司来予以承担。但是通过案例的描述,有两点事实尚未确定,第一、就是劳动者姜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其在2021年4月23日离职时具体的离职原因没有明确,但根据甲公司错误的退工登记,径行认定为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也无可厚非。第二、甲公司为姜某办理退工手续,应当认定其为姜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姜某与甲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社保漏缴或断缴情形,即姜某无法达到退休待遇的原因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还是用人单位社保缴费违法引起,对失业保险损失是否支付?应支付多少,则存在一定的影响因素。但无论如何,从案例的描述来看,甲公司是在姜某达到退休年龄之前自行进行的退保操作。上述处理大概率并非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因此,姜某相应的失业保险损失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修订)》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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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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