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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离职协议中的“公积金无争议”条款无效,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发表时间:2025/03/26 06:43:09  浏览次数: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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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4年9月8日,曹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关于“双方对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无争议”的条款无效。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曹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曹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住房公积金存在少缴、漏缴的情形,故其离职后到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举报投诉,而甲公司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解除协议,协议中明确双方对公积金无争议。因此,住房公积金中心认为已不具备立案条件,故本人要求法院对该条款确认无效。无效理由为: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义务。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系属于对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费发生的争议,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争议。曹某就其主张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存缴问题已经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了相应权利,是否应予补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核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主张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因为违反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甲公司免除自己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现双方均认可曹某的社保问题已由行政机关责令被上诉人补缴完毕,公积金问题已向行政机关反映但未解决。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未包含在上述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曹某主张协议书条款效力的目的系解决补缴公积金问题,而缴存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曹某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予以解决且曹某实际已经向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的征缴问题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目前实务中仍认可可以通过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即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住房公积金问题进行了和解,则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再进行强制征缴,此即为本案发生的背景。笔者曾代理用人单位处理过类似的确认条款无效或撤销的案例【案号(2020)津0101民初1810号】。目前实务中针对劳动者提出的要求否定公积金无争议条款效力请求的处理,一般会出现如下解决路径:一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没有明确的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均会认定有效,即使公积金存在问题,也视为劳动者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二是根据公积金的实际情况处理,如确实存在漏缴、欠缴等情形,则考虑按照“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处理;三是考虑劳动者事先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态度,如事前已经确认或同意弃缴公积金或用人单位已经就相关费用折现,则考虑按照有效处理。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确认解除协议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属于法院实体审判的范畴,劳动者确认条款无效的目的或背景,不能作为法院拒绝裁判的理由。因此,本案以裁定方式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于法无据。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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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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