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5/19 06:18:54 浏览次数:136
【案情】
2018年8月1日,甲公司以何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社保补偿协议无效并返还甲公司已经支付社保补偿款45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免除。现双方签订的社保补偿协议应属无效。何某则辩称:该协议签署之前,其曾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但因缴费主体等原因无法补缴,为此双方才签署的该协议,该协议的补偿款是企业担负部分的金额并进行了打折,该金额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不同意无效的请求,如果因无效返还了该金额,则本人社保断缴期间也不能补缴,上述损失由谁承担?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未给何某建立社保账户,截止本案提起诉讼前,也未主动为何某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征缴规定及双方当庭的确认,现已经无法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的《社保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不当然无效。在社保已经无法补缴的情形下,甲公司在其已经同意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对何某应享受的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有权享有该补偿金。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社保补偿协议以无效为原则,以有效为例外。认定效力的前提应明确社会保险能否正常补缴,如能够补缴,则可以考虑无效。如已经无法补缴,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并非故意规避社会保险法强制缴纳规定的情况下达成的社会保险补偿协议应认定有效。但应注意社保问题应具有唯一性或终局性,即或缴或偿原则。用人单位补缴成功,则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的原理要求劳动者返还对应费用。如不能补缴,则不能一味以无效为由主张返还。同理,劳动者取得社保补偿费用后,也不宜继续主张补缴。如继续主张补缴且能够补缴,则已收取的补偿费用理应返还。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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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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