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9/28 06:06:16 浏览次数:33
【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9月13日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提成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25000元。上述各项义务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遗留问题,今后双方当事人再无其它劳动争议且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履行完毕后,王某提起社保稽查程序,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后经社会保险补缴程序,甲公司为王某补缴了相应保险差额及滞纳金,同时为王某代付了个人缴费部分。此后,因王某拒绝向甲公司返还社保个人部分,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王某辩称: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双方就劳动争议问题已在仲裁达成调解,双方各自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现甲公司以社保问题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调解书内容,法院因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甲公司为王某向社保单位垫付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及2018年6月社会保险企业承担部分共计35973.64元,王某已实际获益,其无合法依据要求甲公司支付该款项,因此王某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王某主张:“双方仲裁调解书中已注明本案以上调解结案、上述各项义务履行完毕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遗留问题,今后双方当事人再无其它劳动争议且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说明甲公司放弃主张了案涉款项,王某未收到该款项且未要求甲公司向社保单位支付该款项,因而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王某在达成仲裁调解书后向社保单位确认社保缴费基数,其行为已表明要求甲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甲公司垫付王某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并无不当,王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双方在仲裁调解中达成的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合意,仅针对劳动关系事宜,王某将该合意扩大为所有法律关系内容,没有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信。最终判决王某向甲公司返还社保个人部分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评析】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补缴问题而引发的垫付个人代扣代缴费用返还争议,虽然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但笔者认为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因此,建议先进行仲裁程序,如劳动仲裁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至于前期调解的“大封口”条款是否影响后续返还的问题,法院的论证和处理均属无误。前期调解是建立在当时的事实基础之上,后期因发生补缴事实而产生的返还争议,自然不能被前期调解覆盖。
【法规】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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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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