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47:51 浏览次数:658
【案情】
2020年12月3日,杨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用人单位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申报工伤,2021年1月15日,人社局作出工伤结论,甲公司于当日向杨某发出停工留薪期通知书,核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杨某于2021年1月18日向甲公司发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希望再延长一个月。甲公司收到延长申请后以杨某未提供诊断证明为由予以拒绝。此后双方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杨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2021年2月至伤残鉴定结论下发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对延长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其无权单方拒绝,故甲公司拒发停工留薪期争议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杨某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杨某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时没有一并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但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此时并不能直接拒绝延长的请求,而是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争议确认,而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争议确认的程序,故此,应当视为其同意延长,即延长后停工留薪期时长应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2日,在此期间甲公司应依法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评析】
2019年11月1日,天津市实施了新版《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调整较大的即为停工留薪期问题。案例中的情形相对简单,甲公司无权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自行核定,故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虽然相关规定对停工留薪期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在操作的盲区。例如工伤认定送达之时,停工留薪期已满,此种情形下工伤员工无法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延长。因此,处理类似问题时,用人单位应考虑最大限度的保障工伤员工权益,避免主动适用旷工等惩戒措施。
【法规】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回执单》(附件4)等相关材料向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时限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延长的书面结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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