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师
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

1868888888

1558888888

E-mail:

8888888@126.com

8888888@qq.com

【案情】 2020年五一长假期间,杨某带家人回A市探亲。2020年5月5日下午,杨某返回工作地B市途中在下高速后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杨某左臂骨折。为此,杨某要求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甲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工伤情形,故杨某自行向人社局申报工伤。人社局认为

发表时间:2022/01/25 07:37:22  浏览次数:452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案情】

   田某于2016年12月7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因路滑而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骨裂,后因工伤认定事宜与甲公司(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田某于2017年2月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田某摔倒后并未报警,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人社局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现因田某无法提供相应责任认定的证据文书,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田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田某下班途中摔倒受到伤害,各方均予以认可。但是对“非本人主要责任”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称因原告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因单方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没有报警处置,而事后又无法提供交通责任认定书,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但该规定只是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提供详细有效的申请材料,以便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操作规程》均规定了被告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证据,对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事实认定,而非简单的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综上,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其提供的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属于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被告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社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其应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人社局举证证实田某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因道路湿滑,不慎摔倒,受到伤害,但是其未能就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和说明,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田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本案从事实上来看,田某应不属于工伤,但无事故认定并非否定工伤的当然理由,对无事故认定的伤害事实进行自主判断,既是人社局的权利更是其义务,故本案人社局在处理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之处。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津ICP备20220003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