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5 07:39:30 浏览次数:440
【案情】
A公司(发包)与B公司(承包)签订电梯安装维护合同,由B公司承揽电梯安装事宜,B公司又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揽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陈某在甲公司委托人处签名,并具体组织实际的施工工作。吴某经工友介绍到该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并由吴某发放报酬。2017年10月19日,吴某不慎从高处跌落,经送医确诊为闭合性脑颅损伤。此后,吴某委托家属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工伤责任。甲公司认为其与吴某无实际用工关系,陈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吴某为陈某雇员,应由陈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吴某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承包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后转而又分包给第三人陈某,但陈某作为无经营资质的自然人,招雇吴某等人从事具体工作,现吴某在工作区域发生的伤害事实,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人社局)受理吴某认定工伤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的涉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甲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确定问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应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据此,当存在相应违法情形的状态下,发包单位即使不是用人单位,其仍应是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
【法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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