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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因违法分包发生工伤而垫付的费用能否向“工头”追偿

发表时间:2022/01/26 22:16:17  浏览次数: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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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二公司就某商品房开发项目签订工程合同。乙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其中的“围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王某雇员李某在施工中不慎触电身亡。在解决伤亡赔偿的过程中,乙公司与李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公司一次性向李某家属支付12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乙公司以王某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王某支付120万工亡赔偿款的50%,即60万元。对此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违法无效,故乙公司向其主张垫付款项于法无据,另外,死者李某家属并未进行合法的工伤申报程序,且甲公司在其未在场的情形下与李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的120万元金额,远高于法定标准,故其不同意乙公司对其的追偿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雇主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出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雇主行使追偿权。据此,乙公司有权向王某主张其垫付的工伤费用,根据案件中双方的过错程序,甲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追偿并无不当,故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案例中的情形在用工实务中大量存在。法院的认定对违法分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赔偿费用在责任主体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论证。此种认定符合立法本意,可以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但笔者在此提示,案中死者李某与实际施工人王某的雇佣关系相对明确,实务中存在发生伤亡事件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头否认用工关系的情形,故用工单位应当在处理伤亡事件的过程中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另外,本案中死者未经工伤程序,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工头王某关于赔偿费用未经其确认且偏高的抗辩,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笔者建议在处理类似伤亡事件的过程中,最好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有序进行,以避免因程序问题导致在后期追偿纠纷中陷入被动的局面发生。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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