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7 19:50:31 浏览次数:459
【案情】
乔某为甲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0日,因乔某在车间操作过程中屡次存在违规作业的情形,甲公司人事和车间组长通知乔某到公司五楼会议室接受询问。通过后期甲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乔某在接受询问时数次起身与公司人员近距离接触,但双方未发生推搡行为,最后乔某扇了自己一耳光后,从五楼窗户跳下。后经就医不治死亡。乔某家属王某及乔1、乔2要求确认乔某为工伤死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后,乔某家属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根据各方确认的证据显示:乔某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五楼会议室就乔某的违纪情形进行处理,在此期间乔某情绪激动突然从五楼跳下死亡。其行为与工作无关,亦非履行工作职责。被告结合在案证据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乔某死亡前是在与甲公司处理违纪争议。但违纪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必然导致乔某发生坠楼的风险。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甲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胁迫跳楼或暴力伤害行为,更无证据证明乔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其死亡。故乔某死亡行为不属于工伤。但笔者在此提示,在处理争议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外聘律师的言语有可能刺激情绪不稳定的劳动者实施过激行为,一旦出现伤亡事件,则不能排除潜在争议,此点建议相关主体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予以特别注意。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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