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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参加单位体育活动受伤是否为工伤∣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8 21:58:17  浏览次数: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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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与甲公司自2010年9月18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赵某所在的企划部组织员工于周末在市体育馆进行羽毛球活动并定于中午聚餐,费用由企划部承担,员工凭自愿参加。赵某同意参加并在微信群中报名。在当日活动中,赵某不慎将左腿扭断,后经医院确诊其伤为踝关节骨折(右),并于当天在该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此后,双方对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赵某受伤情形与工作原因无关,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认定工伤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赵某在假日期间参加的羽毛球活动虽系其所在公司部门组织并提供经费,但该活动与其劳动合同中的岗位职责并不相关,亦不能视其为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或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第三人甲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赵某在该活动中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正确,该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邵珠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受伤害系于其所在部门组织的打球活动中发生。该活动系法定假日期间于体育馆举行;活动不强制部门成员参加;活动内容与赵某与甲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虽赵某所在工作部门为此次活动提供了经费,且活动具有一定集体性,但不能据此认定赵某在该活动中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答复如下: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将上述文件与本案的案情进行对比可知:赵某参加的体育活动并非单位工作安排,因此,一二审法院均从体育活动与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无关的角度,否定了“工作原因”的因素,进而将赵某的受伤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列。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在处理此类工伤边缘情形时的从严把握的态度和尺度。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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