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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不认定工伤∣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31 08:59:43  浏览次数: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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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高某为甲民营学校教师。2014年9月25日下午,高某骑电动车因地面湿滑摔倒。此后,高某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以高某摔倒事实无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高某诉称:其摔伤当日系受学校安排前往另一小区代课,故摔伤事故应按工伤处理。社保局辩称:原告代课是单位安排其临时加班,应视为正常上班时间,但原告摔伤后次日因病情加重向学校告知此事,但其具体的摔伤时间是在前往代课小区期间还是下班期间无法予以确定,故其骑电动车的摔伤时间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其提供的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无法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做出认定。综上,被告认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甲学校述称:安排代课属实,但摔伤时间无法确定,服从法院判决。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因单方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没有报警处置,而事后又无法提供交通责任认定书,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但该规定只是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提供详细有效的申请材料,以便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操作规程》均规定了被告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证据,对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事实认定,而非简单的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据此判决撤销原认定决定,由人社局重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在高某摔伤的时间是在代课客途中还是在代课结束后的下班途中。人社局应当对此点进行调查确认,在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结论。关于无事故认定是否可以径行不予认定工伤的问题,法院的论证可以谓精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指引参考依据。综上,人社局在本案的工伤事实认定过程中,确实存在未尽责之处,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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