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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否具有时效性质∣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2 10:11:43  浏览次数: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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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甲公司安保人员。2015年1月,因甲公司客户与刘某发生争议,刘某被该客户打伤。后经报案,该客户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刘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局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刘某认为:劳动者个人申请工伤的一年时间应为时效性质,而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因致害人涉嫌刑事犯罪,故待其刑事犯罪确定后,方可起算工伤申报时间,故人社局以超过认定期间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应当认为为违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应适用的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未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因等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中断,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为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而刘某情形不符合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范围。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刘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刘某在事故发生30日后用人单位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即可自行或由其近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与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并行不悖,不存在需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在住院治疗和还是在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期间,均不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刘某无法再通过工伤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但刘某可参照《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40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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