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1:06:53 浏览次数:457
【案情】
贾某为甲公司员工,自2010年9月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贾某在工作中将左手压伤,2013年8月29起正常出勤工作。2014年1月11日,经人社局认定贾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此后,贾某与甲公司因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发生争议,贾某诉称:其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工作,甲公司应支付额外工资,甲公司则辩称:贾某在停工留薪期内自愿出勤工作,且甲公司已经根据其出勤情况计发了工资,故不同意再行补发工资差额和额外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工伤员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贾某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工作与否,不影响停工留薪期的核算,经计算贾某工伤前工资待遇为5400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0元,扣除该期间甲公司已经支付的17540元工资外,甲公司仍需支付差额4060元,关于贾某要求额外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职工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其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工作而丧失这一法定权利,据此,甲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差额部分应予补发。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停工留薪期期间是否正常工作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并不冲突,无论劳动者工作与否,其工资福利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前的标准予以支付。如果存在差额自然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发,但劳动者要求额外补发出勤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则目前并无统一尺度,本案中仲裁与法院均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在目前尚无法律指引的情形下,主张额外工资的请求,无法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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