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4:32:06 浏览次数:581
【案情】
于某为甲公司的项目工程师。2010年9月,于某被派往甲公司在A市的工地工作,甲公司在工地附近为于某租赁房屋居住。2011年2月,于某下班后在宿舍洗澡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臂骨折,后因工伤认定事宜发生争议。2011年7月,于某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甲公司注册地的B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于某诉至法院,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于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甲公司位于A市的工地项目部,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属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应按一般的工伤认定标准予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于某在宿舍休息期间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驳会于某诉讼请求。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因工外出期间必要的生理活动应属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此,如果本案中于某认定为因公外出,则其在宿舍洗澡摔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但案例中于某的情形与因工外出存在本质区别,其应属因工驻外,“驻外”持续时间较长,且工作与生活界限清晰,作息时间也呈规律性运行。故因工驻外更接近于正常的工作,仅是工作地点有所区别而已。因此,因工外出与因工驻外在工伤认定中所掌握的尺度有所区别,同样情形在不同的工作性质认定下会出现不同的工伤认定结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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