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6 09:04:40 浏览次数:464
【案情】
魏某为甲物业公司保安。2014年8月19日傍晚,魏某在停车场与司机张某因存车缴费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在争执中魏某被张某推搡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诊断证明显示,魏某系外脑受创致死。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被提起公诉。魏某之妻梁某因工伤认定事宜与甲公司发生争议。经医院对魏某进行尸检,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驶检测2004)的醉酒标准。后经人社局调查,甲公司员工证实魏某在当晚上岗前与他人共饮了2瓶白酒。为此,甲公司认为魏某上岗前处于醉酒状态,故不属于工亡情形。但梁某则认为魏某虽然饮酒,但其死亡系张某外力伤害所致,其应属工伤情形。人社局认为魏某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死亡事件,应当根据醉酒与事故伤害之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区别对待,不应当一概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工伤之外。本案中魏某死亡系他人伤害的外力所致,并非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起,故魏某行为符合工亡情形,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甲公司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社会保险法》强调醉酒行为与工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则以醉酒作为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予以对待。但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社会保险法》应当优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因此,人社局和法院对工伤的认定及论证均属无误,符合立法本意。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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