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28:23 浏览次数:535
【案情】
姜某系甲餐饮公司厨师。2017年3月21日姜某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当天23时10分许,姜某下班后驾驶摩托车送同事回家途中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挫裂伤。2017年4月7日,交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6日,姜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认为姜某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姜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需要综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姜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确系下班的合理时间,但是发生事故时姜某并非是返回自己家中或者其他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而是送同事回家途中,且该路线与某回自己居住地属于两个不同方向,送同事回家也不属于姜某日常工作生活必要的活动,因此姜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驳回姜某诉请。
【评析】
本案姜某未被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其“绕路”送同事回家,故其丧失了工伤认定“三工”原则中的“工作原因”要素。在既非合理路线又非用人单位指派授权的情形下,自行送同事回家的行为也与日常工作生活并无实际关联,故其工伤请求不应予以认定。另外,如果姜某顺路送同事回家,再讨论合理路线范围或是否为“送同事”则并无实质意义。届时,在认定非主责轨道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合理时间将是考虑工伤认定的关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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