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29:28 浏览次数:461
【案情】
王某2015年入职甲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甲公司规定每日12:00至12:50为午餐休息时间。2015年12月,王某中午用餐后返回办公室休息,12:34分突发不适,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因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此后,王某配偶吴某与甲公司因工亡认定问题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王某社保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加之其病发时为休息时间,故不属于工伤情形。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用工事实,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称其并非社保缴纳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工作中为解决基本生理需要的正常工休时间,正常工休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其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据此,王某死亡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午餐后短暂休息时间是否应属工作时间。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中午用餐休息的时间是否认定为工作时间,应当从争议性质、时间期限等多方面予以综合认定。首先应当考虑中午休息的时间及劳动者的可支配长度,如时间较长且员工可以自行支配,可以不考虑作为工作时间的延续认定,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无法得出否定结论。另外,不同争议的性质对工伤认定也起到较大影响,如涉及工伤争议,则一般考虑工作时间,如涉及加班等争议,有可能考虑非工作时间。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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