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32:53 浏览次数:468
【案情】
张某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到甲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其每月领取工头王某的工资。2016年9月其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同年10月,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张某有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承揽,据此,人社局认为甲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张某凭工伤认定再次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6382元。仲裁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张某申请后,张某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王某,且张某在受雇王某工作中发生伤害且构成八级伤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王某追偿。遂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36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鉴定费35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本案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确实存在选任的过错,但是如果因该过错,就认定甲公司应先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无疑是加重了甲公司的负担。而且追偿的前提是,王某负有责任,然就王某与张某之间法律关系来看,亦难以作此判断。故张某与王某之间亦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前提条件。综上,二审改判: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甲公司无需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36元。
【评析】
本案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工伤保险责任,但二审法院又将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了划分,但此种划分似乎并无一定规律。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既然已经认定工伤,则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即使需要将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进行划分,也应考虑正常工伤理赔程序中的承担义务主体,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甲公司承担,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不能因赔偿主体或范围的差异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此种认定值得商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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