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34:23 浏览次数:457
【案情】
2014年9月10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并每月支付最低生活费,李某自行再就业。2014年12月,李某入职乙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李某在工作期间被乙公司厂区脱落物砸伤。后因工伤申报事宜与甲乙二公司发生争议,2016年4月,李某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公司配合本人进行工伤申报程序,认定工伤后,除工伤保险应支付的费用外,本人不再向甲公司主张基于用人单位所应担负的任何工伤费用,未结费用由本人向乙公司另行主张,与甲公司无关。签署该承诺后,李某申报工伤并由甲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手续。2016年6月,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八级。但由于其未在出险后30天内申报工伤,导致前期治疗费用11万元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报销。为此,李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乙二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李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根据李某签署的承诺书可知,工伤认定并非事实,故在李某提供虚假资料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甲公司对工伤赔偿不应承担责任。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甲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自不待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甲公司对迟延申报工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某为乙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政策,乙公司也可单独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现因其不认可劳动关系,既未给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又未能为李某申报工伤认定,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利,甲乙二公司对李某主张各项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李某与甲乙二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此点法院认定并不不当,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李某是在向乙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故工伤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即使乙公司否认工伤或未缴纳工伤保险,均不影响李某的工伤索赔。但实际操作中,因甲公司“配合”李某申报工伤,反而因逾期申报导致其与乙公司承担了共同的工伤赔偿责任,此种处理方式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值得商榷。但因甲公司对工伤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也无法否定李某工伤的行政确认,在此情形下,甲公司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属必然。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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