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34:46 浏览次数:541
【案情】
杨某2017年5月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砸伤,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人社局于2017年6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时确定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1月15日。杨某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到医院进行手术取出固定钢板,于2018年2月25日评定为工伤10级。因取钢板住院及在家休养,故杨某向甲公司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4600元,计算依据为其妻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甲公司认为停工留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同意其请求。杨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杨某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应由甲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杨某向甲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之外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首先案例中争议的护理费并非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是工伤定残后根据护理依赖程度而确定的费用,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本案中争议的护理费为停工留薪期之外或届满后的护理费,仲裁和法院虽均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三条,但适用的内容却有所不同。仲裁认为:享受护理费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故应由单位支付。而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仅负责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员工护理,故停工留薪期之外的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中,也不存在此费用,故此类主张并无直接法律依据。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从法律角度理解,停工留薪期之外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确实没有法律支撑,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应考虑与工伤的关联及治疗必要,如确实存在治疗必要,则一般考虑用人单位负担。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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