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0:43:09 浏览次数:480
【案情】
严某为甲物业公司门卫,2016年9月17日18时许,金某驾车欲通过严某值班的门口时,双方因停车费发生争议,金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严某见状用链条锁砸金某肩膀,金某见状遂对严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严某为轻伤,金某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拘留6个月。
此后,甲公司向人社局申报工伤,人社局认为严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严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某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严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金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某持链条锁砸金某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将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对其自己受到的伤害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对于自己受到伤害在可预测的前提下,仍然放任不管,最终导致的伤害按照工伤认定中的不可预测性原则,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
综上,本案严某的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社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法院认为严某不属于工伤的论证非常详细。核心观点即为:不鼓励职工采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职责。虽然严某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欠妥,但是否因此就能不予认定工伤,恐怕实务中会有不同声音。此类争议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十分复杂,单一标准恐怕无法兼顾公平原则。笔者接触的实务案例中,类似情形多数考虑按照工伤处理。本案可以对处理类似情形的争议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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