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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程序中对单位否定工伤的证据资料应如何认定│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6 05:39:00  浏览次数: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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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4月28日20:05左右,甲公司员工王某骑行至甲公司厂前无名道路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事故认定王某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王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股骨干上段并粗隆间骨折,面部皮擦伤,右侧耻骨骨折。此后王某与甲公司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王某于2014年9月3日向天津市XX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甲公司主张:2014年4月28日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确实为甲公司厂区附近,但当晚甲公司并未安排任何员工加班,正常下班的时间应为17:00,为此,甲公司提供刘某、李某等九名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实甲公司2014年4月28日当天未安排加班,全体员工均正常下班。2014年11月5日,XX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甲公司述称:被告XX区人社局对其提供的考勤表、证人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作出了不予采信的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被告天津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中,综合考量证据情况及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后,认为不需要再对其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于法有据,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并无程序违法。故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实体部分并无较大争议。实质焦点在于工伤认定部门对劳资各方提供的证据资料的审核认定的程序问题应如何把握。对此,法院的观点认为:社保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调查核实程序的具体方式可以在《工伤保险条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裁量。故并非必须按照诉讼程序的证据要求予以操作。甲公司虽提供了考勤及员工证言,但此类证据随意性和利己性较大,无法对抗交通事故书认定书等依职权形成的证据。故人社部门认为无需核实即可否定的操作,司法也不会主动干预。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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