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6 05:42:21 浏览次数:591
【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员工,职务为工程师。2015年6月,甲公司安排张某到某地出差。2015年7月,张某因发热、呕吐、寒战到医院就医,最后被诊断为:疟疾、伤寒、严重贫血、败血症、尿路感染、血管内溶血、肾功能衰竭。2015年9月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张某因工外出期间患上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认为:因工作外派感染疟疾,导致其身体器官及功能受到伤害,该伤害虽不属于事故伤害,但其本身也是一种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被诊断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故张某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综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评析】
当前复工在即,在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防控期间,由用人单位安排出差如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工伤,已成为企业和员工普遍关注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出差期间被感染传染性疾病,应属因工外出期间患病,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存在一定性质的区别。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律师协会在新冠疫情期间发布的《疫情防控法律知识一百五十问》的劳动法篇中已经明确:“因公出差人员感染新型肺炎,属于出差期间患病,不属于工伤。因工出差感染的被隔离的,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发放正常工资。”但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厦门市新型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调整与工资支付政策指引》规定:“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应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认定为工伤。”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认定工伤,毕竟确认工伤更有利于稳定特殊时期劳动关系的稳定,也与工伤立法目的相符。不仅如此,除人社部已经明确的医疗工作者及相关人员之外,在当前疫情防控的整体工作环境下,酒店、公交等直接接触公共环境的行业,亦应扩大工伤认定的尺度。当然,具体情形仍需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出台具体的意见予以明确。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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