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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持他人代签的辞职信办理退工,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发表时间:2022/02/16 05:42:45  浏览次数: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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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6月19日,李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赔偿未领取失业金的损失。仲裁阶段李某述称:其自2008年即入职甲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4月因家中有事申请事假,但2018年8月处理完家中事务回津后被同事告知已被甲公司辞退,故提出如上仲裁请求。甲公司辩称:李某系自行辞职,并提交《离职通知》一份,该通知手写载明:“本人李XX因家中有事,故辞去公司的职务。辞职人:李XX。2018年4月25日。”对此,李某称该辞职通知上所有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经因双方未就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李某持此证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期间,李某仍坚持原仲裁请求,并申请法院对《离职通知》中“李XX”的笔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甲公司则辩称:李某于2008年因家中有事申请事假,因请假时间较长公司未予批准,李某在电话中提出辞职并在班车站将《离职通知》交给其他同事转交公司。另外,甲公司提交案外人曹某与甲公司在2019年5月期间劳动争议阶段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为证实案外人曹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李某以曹某原同事的身份出庭作证,证人笔录显示“被代:离职时间?证人:2018年4月。”据此,甲公司认为李某在2018年5月为案外人出庭作证时已经确认离职日期为2008年4月,故无论何种解除原因,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李某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称当时未表述清楚,并仍坚持进行笔迹鉴定。

经法院委托鉴定:《离职通知》中“李XX”签字笔迹并非其本人书写。法院另查明:甲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以“员工个人原因离职”为由为李某办理退工、保险转移手续。庭审中,诉辩双方对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25日呈解除状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交的《离职通知》经鉴定“李XX”签字非本人书写。同时,李某主张其是在2019年7月仲裁第一次开庭时才见到该《离职通知》,由此可见,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非依据此证据,故本院对此《离职通知》不予采信。因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5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李某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甲公司又主张系李某自行辞职,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甲公司单方向其发出辞退通知,故其主张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曾确认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解除,但2018年6月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甲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用人单位的真实案例。从客观角度分析,用人单位的陈述应更符合真实事实,毕竟李某在被甲公司退工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有悖常理。但毕竟离职文件并非李某本人书写,此一重大漏洞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也确实难以自愿自说。本案法院从两个角度进行了论证:关于离职原因的举证问题,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在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通知或辞退决定的情形下,应由劳动者对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详见笔者《无法确定离职原因时应如何认定解除性质》一文,在此不赘。但目前仍有相当地区的裁审机构认为应按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处理。故在观点不统一的情形下,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分别适用。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实际上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试想如无李某在证人笔录中对离职时间的确认,法院则很难以仅以离职原因不明为由驳回李某的请求。故李某为他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及形成的证人笔录,实为决定本案走向的核心。最后,该案结果虽为李某败诉,甲公司也属险胜,该案应引起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在员工自行辞职程序的办理过程中,员工人数较多、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代签代交辞职文件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不能进行有效的风控和把关,恐难像案例中的甲公司一样免除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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