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8 13:13:25 浏览次数:490
【案情】
张某为甲餐饮公司部门经理。2018年8月13日,张某经甲公司同意,在下班后带领该部门全体员工聚餐。餐饮过程中,该店员工李某、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在劝解和协调过程中,被推倒在地,造成右臂骨折,后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此甲公司出示张某于当时向甲公司手写的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经公司批准,张XX带领业务一部聚餐团建,费用由公司承担,聚餐过程中出现意外,由团队负责人张XX自行承担。”人社局认为张某受伤事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作出工伤结论。但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发当天聚餐的参与人员均为甲公司员工,聚餐费用也最终由甲公司承担且活动业经甲公司批准。故聚餐目的具有犒劳员工、提升团队工作效力的内容。在此背景下,员工发生争执后,张某作为活动组织者和部门负责人,对员工争执行为进行劝阻,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通过案件还原的事实来看,聚餐过程中体现了甲公司的意志和管理因素。故应当认定具有工作原因,据此,张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标准。法院认定中并未涉及承诺书部分,对此笔者认为:承诺书签署之时所谓的责任或权利尚未发生,张某签字的效力有待商榷,退一步讲,承诺书本身亦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当属无效。故甲公司以承诺书主张不承担工伤责任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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