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8 13:15:25 浏览次数:491
【案情】
2013年3月2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22人,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责任两类,其中伤亡责任每人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无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相应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2013年12月20日,甲公司员工高某下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高某无责任。此后,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甲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与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予其缴纳工伤保险。此后人社局认定高某为工伤并鉴定为8级。2016年1月,甲公司与高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甲公司一次性向高某支付7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此后甲公司依约支付该费用。
2016年2月,乙公司以“已不存在代位赔偿情形”为由通知甲公司拒赔。甲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于乙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甲公司为此支付给高某的赔偿款应由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其无理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乙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乙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设定的目的是防止工伤保险存在情形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雇主责任险而获利,本案甲公司向高某赔偿的70000元系履行其工伤保险责任,而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且高某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责任保险的优势在于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还可以保护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十二条设置目的是保险人为了防止工伤保险存在情形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雇主责任险而获利。该条款并未排除雇主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本案原告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已经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其要求被告赔付的是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存在获利情形,符合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也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抗辩高某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的理由不影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雇主责任险要求被告赔付的权利。故判决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评析】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其标准的免责条款仅限于排除工伤认定的相应情形或费用。但雇主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未包括在内,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作为免赔理由。至于工伤员工是否获得侵权第三方的实际赔偿则与雇主责任险之间也并无必然的联系,雇主责任的赔偿也并不因此发生改变。但在实务中提示用人单位,在与员工争议调解或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应对涉及工伤的费用予以明确,避免后期理赔过程中因费用范围界定不清而导致发生拒赔风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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