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8 13:16:22 浏览次数:484
【案情】
张某、王某同为甲公司操作工。张某在打浆岗位工作、王某在包装切割岗位工作。2016年7月9日15时左右,王某因有事到车间外打电话,让张某代替其进行包装切割工作,但张某在代替王某工作中右手手指被切割机锯伤,经医院诊断:1.右拇指软组织挫擦伤;2.右食指近节软组织裂伤;3.右食指长伸肌腱侧束及中间束断裂。后经张某提出工伤申请,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甲公司诉称:公司有明文制度,各工种之间不得随意代替工作,工作期间不得外出接打电话。王某外出打电话、张某代替其工作,均为违纪违规情形,故张某受伤的损失不属于工伤,应由王某承担。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代替其王某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张某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即使认定张某私自代替从事切割工作行为成立,其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综上所述,甲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张某的受伤害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人社局和法院的处理均无不当。但毕竟此类事件甲公司并无违法用工的情形,最多仅为疏于管理。故此类事件亦应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王某工作期间外出打电话,甲公司有权按照合法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工伤员工张某亦是同理,其在用工管理层面也应受到甲公司的惩戒,但在未出现重大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情形下,一般不能进行辞退操作。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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