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9 14:58:42 浏览次数:577
【案情】
张男与王女同为甲公司操作工,张王二人为情侣关系。2018年12月18日,张男休息、王女为夜班。下午4时,张男送王女到甲公司上班,张男送完王女后未立即离场。5时左右,王女车间机器出现故障,张男在帮助维修的过程中将右臂砸伤。为此张男要求申报工伤,但甲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此后,张男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张男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并非其工作时间,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男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或是推定因素。本案中,张男因甲公司机器出现故障,在维修、清理机器时意外受伤。虽然维修机器并不是张男的本职工作,但张男的动机是为了单位的正当利益,而非谋取私利。无论其是受人安排还是自觉协助,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加班的时间,还包括职工主动加班延长劳动的时间。张男清理故障机器,该期间属于张男为了单位利益自觉延长劳动的工作时间。至于甲公司主张张男违反安全责任制度,违规操作也是甲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张男为了单位利益受伤的定性。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对工伤“三工情形”进行了主次划分,认为工作原因为主,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为辅,此种认定并无不可,毕竟因从事单位获益行为导致伤害的,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但案例中法院认定张男并非谋取私利受伤,则值得商榷,其参与维修机器的收益主体必然包括甲公司,但也存协助其女友(王女)工作的私人因素,试想如张男非甲公司员工,则只能考虑在“帮工”行为的框架下解决争议。另外,本案虽发生在甲公司厂区,法院并未对工作场所进一步论证,关于认定张男为自行主动加班的观点,也略显牵强。据此,笔者更倾向于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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