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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受伤当日未显现的病症能否认定为工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9 15:06:13  浏览次数: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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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谭某2016年2月18日入职甲公司任职车间操作工。2017年5月23日14时许,其在车间进行发酵菌液储罐设备改造作业过程中,储罐发生爆炸,造成烧伤。当日,谭某由甲公司送至乙医院急诊外科诊断为:烧伤,皮肤挫伤,腰椎间盘突出;CR检查报告影像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5-骶1椎间隙变窄,考虑椎间盘病变,建议CT检查。2017年5月26日,乙医院诊断为烧伤,皮肤挫伤,腰间盘突出。2017年5月29日,谭某由乙医院烧伤科转入骨科并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腰痛。2017年6月3日,乙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L4椎体压缩骨折,L2椎体异常信号影,考虑为血管瘤。2017年6月13日,谭某自行到丙医院(骨科专科)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17年8月8日,谭某到乙医院复查,诊断为腰椎骨折。

2018年3月26日,谭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甲公司则认为:在2017年5月23日的事故中,谭某并未被确诊为“腰骨骨折”。而且,根据常识判断,如外力导致骨折,必然会导致相关部位皮肤、软组织的损伤,而在谭某受伤当日及历次检查过程中,乙医院均诊断“附近软组织未见异常”,因此,透过皮肤及软组织而对骨骼进行伤害不符合逻辑。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从谭某就诊过程能够看出,其腰部所受伤害在事故发生当日虽未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但该日病历中关于病史、体格检查的记录中有“腰部受伤、疼痛”、“腰背部触痛”的陈述及记载,后续诊断病历中亦有相关记载,其腰椎骨折的确诊过程具有明显的连续性,结合谭某的受伤过程、部位及病情诊断规律等能够认定,谭某腰椎骨折2017年5月23日发生的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社局认定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关于谭某本身患有腰间盘突出疾病及腰椎骨折系其他原因所致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认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故甲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员工受伤后的治疗呈持续性状态,且最终诊断的结果为外力创伤。因此,结合工伤认定的举证规则,在甲公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人社局最终确认存在因果关系并认定工伤,应属无误。笔者在此提示,实务中也存在因工外力伤害诱发或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例如外力导致腰间盘突出等,此种情形一般需要伤与非伤鉴定以明确因果关系。据此,因工受伤当日虽然某些病症尚未体现,但如果创伤性明显或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可以考虑认定为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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