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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写字楼下滑倒摔伤是否属于工伤∣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9 15:12:04  浏览次数: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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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司机。甲公司办公场所坐落于市区某金融中心大厦。2016年12月9日,张某乘公交车上班,到站下车后在金融中心大厦门前因路滑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外后踝骨折。此后,张某与甲公司因工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公司办公在11楼,张某摔伤地点并非公司办公地点,其是在上班途中自行摔伤,故不属于工伤。张某认为:其工作岗位为司机,故工作场地不能限于公司的办公场所,摔伤当日天气下雪,故其提前到单位的行为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故应按照工伤处理。区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甲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市人社局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的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复议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缺乏足以证明张某在摔伤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相关证据。同时,鉴于张某从事的是司机职业,认定工作场所问题应符合其司机职业的职业特点,其工作场所并不必然为甲公司所在的11层或其他固定场所,结合本案情况应以张某摔伤时正在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来确定其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在未确定张某摔伤时正在从事的具体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况下,区人社局认定其摔伤地点为工作场所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调查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评析】

   本案经历了工伤认定的全部行政程序。案件争议的核心焦点即在于张某摔伤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因张某司机岗位的特殊性质,故判断工作地点不能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办公区域,法院的此点论证可谓精准,对类似案件的工作场所的认定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但区人社局对本案张某的摔伤地点认定为工作场所,确实过于牵强。故在无法认定张某存在预备性工作事实并合理界定工作场所范围的前提下,市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属无误。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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