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9 15:12:30 浏览次数:635
【案情】
陶某为甲公司业务员。2016年8月下午,陶某外出回甲公司后在单位卫生间将装在饮料瓶中的清洁剂错当饮料喝下,后出现呕吐、眩晕等症症状。经甲公司及时送医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损伤,洁厕剂中毒。此后甲公司为陶某申报工伤,但人社局认为陶某行为不符合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结论。陶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重新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对2016年8月26日14时40分陶某误饮清洁剂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此事实可知,陶某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足以证明此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或者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其认为陶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证据不足。据此,人社局不予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陶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适用法律也并不复杂。关键即在于陶某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鉴于陶某为正常自然人,其在卫生间的特殊地点下,误饮清洁剂的行为确实有悖常理,亦超出了正常履职伤害的合理预判范围。故人社局和法院对工伤认定请求均予以否定性评价,应属无误。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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