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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原因的坠楼身亡员工,能否认定工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22 20:16:18  浏览次数: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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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操作工。2016年10月28日17时50分,陈某被发现在甲公司仓库围墙下呻吟,甲公司立即通知家属并将陈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陈某死亡。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高处坠楼至全身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时,甲公司仓库楼顶也有陈某失落的便鞋一只。此后,陈某家属要求甲公司为陈某申报工伤,而甲公司认为陈某坠亡属于意外或自杀,与工作原因无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陈某家属自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甲公司提供其员工张某、王某、刘某等证言,证实:陈某生前多次抱怨工资少、子女多、生活压力大,并存在轻声的言辞;同时证明:陈某的工作车间为一楼且甲公司在一楼也安排了吸烟区,平时员工很少到仓库楼顶抽烟或工作。

人社局认为:陈某工作岗位区域均位于一楼车间,其受伤地点非其工作场所。而五楼仓库楼顶并非工作区域。加之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的此次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故陈某家属主张的是工作原因受伤没有任何依据。最终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陈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社局重新认定工伤。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此次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涉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至于陈某家属提出陈某存在可能受指派到事发地点从事其他工作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驳回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调查过程中,甲公司提供的员工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几人均未亲眼目睹陈某受伤的过程,对于陈某坠楼死亡的原因,也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甲公司亦无监控视频资料记录陈某当时的坠楼过程,因此,对陈某的死亡原因并无法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证明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社局将无证据证明陈某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归咎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方,从而对陈某的此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人社局、一审法院对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评析】

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在社保行政部门对工伤给予肯定的情形下,一般法院对工伤认定的结论予以维持,而不再进行调整。本案则是社保行政部门未予认定工伤,而是由二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了调整确认。应当看到:案例中用人单位确实没有否定工伤情形的直接有力证据,在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也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二审关于工伤认定责任的分析可以作为处理类案的有效参考,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设定原则和精神。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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