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7 09:48:29 浏览次数:512
【案情】
2017年10月23日11点30分,杜某中午下班后到其姑妈家探望并与相关亲友在附近饭店用餐。当日13时25分,杜某乘车返回甲公司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杜某多处骨折,后经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无责任。后因工伤认定事宜杜某与甲公司发生争议,2017年11月8日,杜某向属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杜某认为:甲公司并未规定午休期间不得外出聚餐且其中午与亲友聚餐期间并未饮酒,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返程上班的合理时间,故其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杜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其前往亲属家探望长辈的行为也并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杜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杜某午休期间探望亲友并就近聚餐的行为应属临时性的一般个人行为,与工作之间缺乏必然的关系,亦非满足基本日常性生活所需的行为,不属于日常性所必须的活动。经查,事故发生地距离杜某上班的地点相距约5公里,杜某平日合理的上班路线距离甲公司不足2公里,故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之内,因此不宜视为法律所认定的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一种合理延伸,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故区人社局认定杜月梅发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
【评析】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路线是否合理)三个方面的因素。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杜某午餐的地点并非与其居住地相关联,也非其工作场所附近的合理区域。杜某虽有中午就餐的生活必须性,但并非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就餐,不具有到远离上述两地之外数公里的饭店就餐的必须性,且杜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与其从事的工作有何关联。因此,其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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