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6 15:07:34 浏览次数:517
【案情】
黄某自2009年至2016年在甲公司工作。2016年2月,黄某因盗窃甲公司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甲公司为此将黄某辞退。2018年5月,黄某发现甲公司在对新员工的入职培训中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警示教材向新员工宣讲,培训课件中明确注明了自己的姓名、年龄、职务、犯罪经过等内容。为此黄某提起民事诉讼,以甲公司侵犯其隐私为由,要求甲公司赔礼道歉、删除相应信息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编制的入职培训课件中引用案例直接使用黄某实名,该信息披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黄培的隐私权。隐私权系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据此可以看出,隐私权强调保护的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本案中,甲公司在课件中引用的案例涉及刑事犯罪,刑事犯罪属于公权利调整的范围,内容中虽涉及黄某个人,但整体案件不属于其私人领域,因此黄某犯罪及接受处罚的事实不属于其隐私范畴,不受相关法律的保护,故甲公司不构成对黄某隐私权的侵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黄某因刑事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是客观事实,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但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时也具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律公示力,是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相关的信息,因此该信息不属于隐私范畴。如甲公司如实转述不存在歪曲,应仍定未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该案发生在2021年11月1日《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之前。如在当前阶段,劳动者作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有权行使“被遗忘权”,即要求信息处理者的用人单位删除其相关个人信息。据此,如甲公司仍需引用此案例,则应就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进行举证说明,同意也应注意去标识化的处理,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披露。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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