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能否重复主张│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19年2月27日13时46分许,甲公司员工庞某在负责清扫街道工作期间,驾驶单位派发的三轮车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庞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后,庞某丈夫孙某及婚生独子孙甲,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及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4月,人社局认定庞某为因工死亡;2019年7月,孙某父子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获赔各项损失242000元。2019年9月,因甲公司未予庞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孙某父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516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费37983元)。甲公司辩称:孙某父子已通过交通事故获赔,不同意再行赔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差额。因孙某、孙甲已从刘某及保险公司处获赔242000元,故甲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上述获赔金额,综上,甲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孙某、孙甲工伤待遇差额578246元(820246元-24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庞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二者的请求权基础、法律性质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不同,不存在竞合和替代,因此孙某、孙甲有权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庞某工亡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庞某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其应向孙某、孙甲支付其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甲公司抗辩因第三人侵权,孙某父子获得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工伤保险应享受的待遇,不应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本案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庞某工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丧葬补助金为2018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871元计算6个月,计3522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的20倍,计785020元。故甲公司应按上述标准向孙某、孙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问题,在目前的实务中争议较大。特别是仲裁和法院的处理尺度存在明显区别。仲裁一般考虑差额处理,法院则一般按照全额赔付的标准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而工伤保险基金的差额赔付问题,似乎依据不足。无论如何,此类问题目前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层面均无明确的指引性规定,类似争议仍需结合具体个案情形(工伤、工亡、单位赔付、工伤基金支付、第三方侵权主体赔偿情形等)综合予以判定。
【法规】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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