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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在单位午休期间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发表时间:2022/04/03 09:02:56  浏览次数: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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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3月3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齐某在甲公司食堂吃完午餐回到办公室后突发疾病倒地,后经120急救送医治疗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齐某家属齐甲、齐乙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齐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甲公司认为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范围不能随意扩大,齐某发病是在用餐后的午休期间,其并未在工作岗位,故不能按照工伤处理,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突发疾病”,是不论疾病所引发的具体原因,而是只要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发作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且当即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均可以视同为工伤。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工作中为了解决基本生理需求的正常工休时间,正常的工休时间也是为了后面更好的工作,所以应当视为工作时间一种合理的延伸,也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以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工作岗位。本案中齐某系在用完午餐后在办公室午休时间内发生了心源性猝死,午餐后在办公室短暂的午休,应当属于正常的工休时间。而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又在其工作的办公室,也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且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故完全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视同为工伤。

【评析】

认定工伤中三工因素之一为“工作场所”,而视同工伤中的三工因素之一为“工作岗位”。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适当扩大物理空间范围,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如卫生间、餐厅、简便休息地。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案例中法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论证并无不当,关于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论证,也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因曹某用餐至午休,时间紧密衔接且工作区间并无明显间隔,故该案可以按照工伤处理。但天津劳动法在此提示:关于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等因素,应为此类视同工伤案件的争议焦点,实务中针对个案应根据实际情形予以具体分析认定。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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