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5/02 07:51:58 浏览次数:570
【案情】
吴某经甲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为患煤工尘肺并鉴定为工伤三级。甲公司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其退出工作岗位。此后,吴某入职乙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期间吴某填写了《员工入职等级档案表》,表中“健康状况”一项中显示:……2.是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何级伤残,吴某在“否”处打了“√”。2018年6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吴某在甲公司服务的小区巡视时晕倒,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吴某家属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吴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则辩称:吴某隐瞒伤残事实入职,公司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吴某与乙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事实,吴某与其他单位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故裁决确认吴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在入职乙公司填写《员工入职等级档案表》时,对“是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何级伤残”这一问题未进行如实告知,且该问题对乙公司判断是否与吴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有直接影响。因此,本院认定吴某对此问题未作如实说明构成欺诈,吴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尽管吴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也不等于可以直接认定吴某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进行判断。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构成要件,故吴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暂不评论《劳动合同》效力,即使认定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乙公司与吴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然吴某为三级伤残,但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残疾人从事与其能力相符的劳动,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确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扩大解释为不具备从事所有工作的劳动能力,据此,不能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来认定吴某不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无效确实存在过错,且因其隐瞒工伤情形导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如不考虑过错因素,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则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建议应当考虑在责任比例方面,给予劳动合同无效的过错一方适当比例的规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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