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5/17 07:36:40 浏览次数:595
【案情】
夏某与甲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8月10日18:14分,夏某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与横向窜出的野狗相撞,致使夏某摔倒并致其头面部、左肩受伤。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确认夏某在骑车过程中与一条突然窜出的狗发生相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夏某因左肩锁骨骨折要求甲公司为其申报工伤遭拒,遂自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夏某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夏某下班途中与狗相撞应属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辩论,各方对于夏某事故发生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范围且在合理的正常行驶路线的事实并无争议,仅对于夏某与狗相撞以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夏某驾驶的电动车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夏某当然可以持证驾车上道路行驶。交警支队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事故的成因、事故形态及事故后果,综合评价确定了相关责任,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判定事故中夏某并无过错,与动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规定。故人社局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亦无不妥,甲公司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案情虽相对少见,但在工伤认定实务中确实存在此类情形,例如上下班途中驾车撞树、碰墙等。此类情形只要认定为非主责交通事故,则工伤认定结论应无争议。因此,人社局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但如果是非交通事故类的伤害情形,在不能认定工作原因或工作空间合理延伸的前提下,一般不考虑工伤认定问题。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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