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9/07 05:39:10 浏览次数:698
【案情】
何某为甲公司员工。2017年5月11日,甲公司组织何某在内的20余名员工到野生公园旅游,具体包括烧烤、钓鱼等项目。何某于当日烧烤结束后自行到水库游泳,不幸溺亡。2017年6月,何某之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何某游泳溺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结论。何某之父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案发当日参加的野外活动属甲公司组织的单位活动,该活动虽非日常工作事项,但对于单位组织的合法并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活动,亦可视为与工作相关的事项,故可视为何某当日处于因工外出途中。但第三人甲公司当日组织的野外活动主题是烧烤,并非游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烧烤场所离水库有一定距离,水库周边设有多块标明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何某离开主要活动场所前往周边水库游泳,亦系自行前往,事先未征得单位活动负责人同意。另外,从正常思维分析,甲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也不可能组织员工或同意员工在已设有禁止游泳警示的水库游泳。因此,何某下水游泳这一事项已超出单位活动范围,对于超过单位活动范围事项不能视为工作事项的延伸。故其溺亡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何某之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何某自身行为已经超出单位组织活动的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其行为并非在活动期间发生的不可预见或不可逆转的伤害事件,故虽然甲公司组织的活动符合工伤认定中“因工外出”的前提条件,但因何某溺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无法与甲公司组织的活动构成任何关联,故本案人社局和法院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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