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8/08 06:10:59 浏览次数:678
【案情】
吴某为甲公司销售部主任。2018年3月7日下午14点至19点期间,其在公司会议室参加业务视频会议。会议尾声,吴某反映身体不适,但经同事劝导,仍坚持开会。会议结束后吴某回公司宿舍休息,次日早晨,同事发现吴某不省人事,经医生确认已死亡。另据了解,开会前两日其就有出现胸痛等身体不适症状。2018年5月,吴某家属向人社局为吴某申请工亡。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吴某死亡时间、地点均不符合视同工伤死亡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结论。吴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吴某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本案吴某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固定,死亡前夜加班及同事反映其身体不适等情形。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仅凭其单方收集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死者吴某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最终判决不予认定结论,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情形与认定工伤情形存在区别。因此,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不宜无限扩大认定范围。但实务中类似于吴某的情形大量存在,高管人员一般伴随不定时工时模式,其工作、休息无法明确区分,因此,如果发生工作休息时间无法有效剥离且发病连续紧凑的个案,应考虑作出视同工伤的结论。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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