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7/22 07:10:25 浏览次数:694
【案情】
曹某为甲公司财务经理,2016年10月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责交通事故,后经工伤认定为八级伤残。2018年7月,曹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处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79.75元,但曹某认为:由于甲公司未按照其真实的工资水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导致其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故要求甲公司赔偿此部分的损失。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因双方对此未协商一致,曹某于2018年10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依法补足差额。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曹某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系根据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现曹某主张因甲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因缴费工资低于实际工资导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但针对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及缴费工资低的问题,因其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故曹某主张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依据不足,对曹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曹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2015年至2016年月均收入均超过天津市当年社会保险缴费最高基数,对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甲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按照缴费上限核定曹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604.5元,扣除社保中心向曹某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79.75元后,甲公司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4924.75元,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足额缴纳了相应工伤保险费,故本院对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向曹某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64924.75元。
【评析】
本案二审的结论应该为该争议事件的最终结果。如果曹某通过社保稽查程序确定了工资缴费差额,则法院只能按照社保确定的基数确定差额。但社保基数非法院调整的范畴,在劳动者并未通过相关社保机构对缴费基数进行认定的情形下,法院径行判决确定损失,确实存在问题。目前天津市多数法院仍是按照一审的思路处理类似问题,据此,虽然此类案件的是非较为明确,但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劳动者要注意维权的程序以及时间成本的问题,避免处理不当导致的不必要损失。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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