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7/21 07:43:06 浏览次数:623
【案情】
王某系甲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两班制,白班7:00-19:00,晚班19:00-次日7:00。2018年6月27日,王某上白班。19:05许,王某打卡下班后到单位食堂用餐,途中在食堂楼梯上不慎摔倒,打破了手持的玻璃杯,手被玻璃碎片割伤。2018年7月30日,王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结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前往食堂用餐并非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求,也非工作的必要环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下班后在日常活动中受伤的情形中仅通勤事故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王某在楼梯上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的情形与“下班后洗澡摔伤”、“工作期间如厕受伤”、“工作间隙吸烟受伤”等情形类似。上述伤害情形能否认定工伤,应重点考虑工作预备/收尾阶段、工作环节、工作内容、生理需要等内容,如与工作内容或环节休戚相关,则可以认定工伤,如不存在必然联系,则一般不予考虑工伤。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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