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9/26 05:20:53 浏览次数:599
【案情】
王某(已故)系王1(男)和李2(女)之子、甲公司员工。2018年5月22日上午10点24分,王某与同事张某在工作期间因调试设备发生矛盾并互殴。甲公司发现后随即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王某和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给予王某5000元赔偿款。当日下午17:40下班后,王某、张某下班先后回到甲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甲公司厂区内)。二人在宿舍楼道相遇后再次因上午的工作争执问题发生口角随即又发生互殴,殴打过程中张某持水果刀将王某捅伤,后经送医抢救,王某不治身亡。2018年6月18日,王1、李2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王某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结论。王1、李2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王某与张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经派出所调解,张某给予王某5000元,双方在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已经解决,双方离开派出所后,张某在职工宿舍门口将王某用刀捅伤致死,王某受伤致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不不当,原告(王1、李2)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因工作原因引起的争执诱发更严重的伤残或死亡后果,不能当然的按照工伤情形处理。此类致害结果的延伸与工作预备性和收尾性因素无关,案例中王某的情形值得同情,但确实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的“三工”情形。建议用人单位应做好自身员工的管理和矛盾化解,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同时,也不排除伤者或死者家属向用人单位索赔的可能。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请示》(粤劳安[1999]34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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