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9/28 06:19:10 浏览次数:911
【案情】
魏某为甲公司操作工,其工作时间为8:30至20:30,期间公司安排员工在食堂就餐。2018年10月25日,魏某在未请假的情形下于11:45出厂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魏某无责任。此后,因工伤认定问题魏某与甲公司发生争议。2018年12月1日,魏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魏某受伤情形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甲公司工作时间为8:30-20:30,显然违反该法律规定。吃午饭是人的正常生活需要,也是做好工作的必要条件,魏某在回家吃饭途中受到伤害与甲公司用工制度的不合法、不合理有间接关系。甲公司应当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做到合法、合理、合情。虽然魏某未经请假回家吃午饭,也只是涉及违反单位的内部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形,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能否作出工伤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社部门对魏某“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因此,魏某回家吃午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亮点在于法院将工时性违纪与工伤认定的问题进行了有效的区分。用人单位工时模式违法的情形下,再对员工苛以严格的制度惩戒,该行为本身即值得商榷,何况案例中魏某外出吃午饭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故甲公司以魏某违反其工时管理规定而否定工伤的观点自然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实务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已经给予了相应明确的规定,故用人单位应对此类问题引起足够重视,毕竟工伤情形的最终认定,对用人单位来讲,恐滋生不必要的用工成本。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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