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11/04 14:36:45 浏览次数:1026
【案情】
2018年12月15日晚20时徐某下夜班后从甲公司厂区正门离开,到甲公司厂区对面的小卖部购买矿泉水和方便面。20时34分,徐某购物完毕返回甲公司横穿公路时,不幸被机动车撞到,后经送医不治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徐某父母与甲公司就工伤认定事宜发生争议,2019年1月,徐某父母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徐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甲公司则认为:公司为员工休息安排了职工宿舍,徐某下班后未回宿舍而是到公司厂区之外的小卖部购物,已经超出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范畴,故其情形不应按工伤处理。人社局认为:徐某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员工下班后返回公司期间,虽然其返回公司并非以上班为目的,也难以推究其是否具有其他主观意图(回公司取摩托车回家),但员工回休息地(住所或单位宿舍)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下班后半小时之内员工在工作地与休息地之间往返,该情形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范围,故应当以上下班途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相关条款作出工伤认定。甲公司将实际上下班线路局限在车间与宿舍之间,该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同时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向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便如此,也难以覆盖用工实务中各类情形和状况。但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规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保持了一致。即对合理性方面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并未机械适用两点一线的认定方式。案例中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离下班仅半个小时,其活动空间也在合理的范畴之内,其活动目的也并无明显不当。故人社局和法院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应属无误。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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